案例分析:
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延长履行债务期限,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案情回放
2004年5月18日,某商业银行与兴鸿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商业银行借款120万元给兴鸿建筑公司,约定借款于2005年5月18日前归还。兴鸿建筑公司承包了蓉珍房地产公司的建筑工程,工程总价款200万元,蓉珍公司原先承诺于2005年3月支付。
2005年5月18日,兴鸿建筑公司未能归还到期银行贷款,也没有积极催收蓉珍房地产公司拖欠其的工程款。相反,兴鸿建筑公司与蓉珍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同意后者将工程款支付时间推迟三年。
2006年8月,某商业银行将蓉珍房地产公司列为被告、将兴鸿建筑公司列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蓉珍房地产公司代偿兴鸿建筑公司的欠款120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第三人兴鸿建筑公司没有向原告某商业银行归还到期贷款,又怠于向蓉珍房地产公司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原告某商业银行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某商业银行请求代位行使兴鸿建筑公司对蓉珍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蓉珍房地产公司支付某商业银行120万元。
法条链接及评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所谓次债务人,就是债务人的债务人。本案当中,兴鸿建筑公司是某商业银行的债务人,蓉珍房地产公司是兴鸿建筑公司的债务人,所以蓉珍房地产公司就是某商业银行的次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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